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62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94年度訴字第389號),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93年度偵緝字第832號、93年度偵字第9801號、第108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男友 李明隆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在案)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
90年7月26日在寶島商業銀行(後於90年12月1日起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後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再於開戶後2至3天,依報紙所刊載廣告,在台北市○○○路錦州街口之麥當勞,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均交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幫助該以詐欺為常業之人進行洗錢,至出售該金融帳戶所得款項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則由乙○○、李明隆朋分花用。嗣該蔡姓成年男子即與其他成員,分別於民國92年12月19日12時40分許、92年12月24日下午3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丙○○、甲○○,分別假冒係丙○○之高中同學邱佳蘋及甲○○之前同事 陳素蘭 ,並以有急用為由,分向丙○○、甲○○借款5萬元,致使丙○○、甲○○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前開乙○○所開立之日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事後經丙○○向 邱家蘋 查詢及甲○○匯錢後聯絡陳素蘭,發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乙○○與李明隆(此部分另行判決)另於89年12月1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元公司)詐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七萬六千四百元之「三陽悍將l25」重型機車,致使東元公司陷於錯誤,除由乙○○給付頭期款八千元外,同意餘款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車號000—377號重型機車予乙○○,並將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東元公司,雙方約定自90年l月起,按月分12期,每期乙○○應給付五千七百元予東元公司,詎乙○○、李明隆2人於取得前開重型機車後,僅繳付第l期款,隨即共同依報紙所刊載廣告,以3萬元價格將該機車轉售予不知情之 張鶯松 ,藉以牟利,嗣經東元公司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三、案經東元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94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核與證人丙○○、 潘維成 、甲○○於警詢中、證人李明隆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寶島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綜合存款印鑑卡、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1份在卷可考;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亦經告訴人即東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周曉琤 、證人 粘淑貞 於偵查中、證人李明隆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3年12月16日中監彰字第0930031349號函檢送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各
1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2份附卷可稽。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收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購者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所得乙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本件被告明知將存摺及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將所申請之帳戶及金融卡,以不相當之一千四百元為對價提供予和伊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為使用,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且本件被害人丙○○、甲○○係分別遭自稱係丙○○之高中同學及甲○○之前同事,並均以電話佯稱有急用為由,向被害人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而受詐騙,足認該集團實係以謊稱被害人友人並以急用需借款為由之手法詐騙他人以之維生而涉犯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犯罪集團甚明;然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犯罪集團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常業詐欺之犯罪認識,且被告除為賺取出售前述存摺之代價一千四百元外,並無任何事後分贓行為,復無實際參與犯罪集團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之共同犯罪意思,但其既對帳戶出賣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掩飾重大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已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6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9條第1項規定:「洗錢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該法第9條第1項規定:「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同法第2條第1款復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者』」,經比較『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之洗錢犯罪行為,法定刑度並未修正,是本案不因該法之修正,而生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差別,故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核先敘明。
三、查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存摺販售於年籍姓名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作為掩飾該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己常業詐欺取財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圖利處分動產擔保標的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此部犯行與李明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違犯之圖利處分動產擔保標的物、詐欺取財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連續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判時,業已自白犯罪,並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公訴人向法院請求本件刑度就幫助洗錢之部分為有期徒刑4月、詐欺取財之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之宣告,亦為被告表示願意接受前揭刑度之宣告。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因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就詐欺取財之部分已與告訴人東元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東元公司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足見其已明知己非,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並參酌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方法、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誤,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12條第1項、第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出賣上開帳戶幫助洗錢所得之一千四百元,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部分,亦係幫助年籍姓名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人所屬犯罪集團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等語,惟查,幫助犯之成立,以正犯存在為前提,被告雖坦承曾將附表所示之帳戶販賣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尚有被害人受該年籍姓名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中,是該詐騙集團未利用上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甚明,故本件就此部分既未有正犯存在,被告於此部行為自無由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此部分亦有成立幫助洗錢之罪云云,尚有誤會,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係與上開成罪部分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5項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3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
┌──┬──────┬────────┬───────┐│編號│開戶時間│開戶金融機構│帳號│├──┼──────┼────────┼───────┤│一│90年7月26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0000000000000││││作社士林分社││├──┼──────┼────────┼───────┤│二│90年7月26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士林分行││├──┼──────┼────────┼───────┤│三│89年11月15日│士林劍潭郵局│000000-0│├──┼──────┼────────┼───────┤│四│90年7月26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劍潭分行││├──┼──────┼────────┼───────┤│五│90年7月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復興分行││├──┼──────┼────────┼───────┤│六│89年11月29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敦化分行(原匯通│(原帳號:0124││││商業銀行,91年7│000000000)││││月3日更名)││├──┼──────┼────────┼───────┤│七│89年11月29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敦南分行││├──┼──────┼────────┼───────┤│八│89年12月11日│陽信商業銀行蘭雅│0000000000││││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