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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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其後於88年間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又於91年間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7年4月26日,於94年1月20日起執行,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又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6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19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1日2次)。嗣於94年1月2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前,為警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66公克,空包裝袋重
0.31公克)、注射針筒及分裝匙各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白色粉末,淨重0.66公克,空包裝袋重0.31公克)、注射針筒及分裝匙各1支扣案足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白粉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060009477號鑑定通知書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4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在警局中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4年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於偵查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鴉片類),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鴉片類)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前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由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6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毒品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處所執行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連續施用毒品犯行,惡行非輕,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6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乃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注射針筒及分裝匙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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