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3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
93年8月2日起,迄94年4月7日止,連續提供其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或電話方式下注賭博財物。其經營賭博之方式有俗稱「二星」(即簽選
2組號碼)、「三星」(即簽選3組號碼)及「四星」(即簽選4組號碼)3種,賭客由1至49號數字中任選號碼簽注,每簽選1支「二星」,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77元至80元不等,「三星」之簽注金為每支65元至76元不等,「四星」之簽注金則為每支65元,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地區於每週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或臺北銀行每星期一、四開出之樂透彩號碼,中獎者「二星」每支可贏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元,「四星」則可得650,000元至680,000元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歸甲○○所有。嗣甲○○先於94年2月4日晚上7時
1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再於94年4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在同一地點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17張、現場圖1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其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亦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3年8月2日起至94年2月4日止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屬良好,惟其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且於94年2月4日經警查獲後,竟不知警惕,旋再承前概括犯意繼續經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經營期間復長達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編號│扣案物│數量│├──┼────────┼────┼──┼──────────┼────┤│1│傳真機│1臺│2│電子計算機│1臺│├──┼────────┼────┼──┼──────────┼────┤│3│錄音帶│5捲│4│錄音機│1臺│├──┼────────┼────┼──┼──────────┼────┤│5│六合彩簽單總表│23張│6│簽單總表│1本│├──┼────────┼────┼──┼──────────┼────┤│7│簽單│3張│8│帳冊│1本│├──┼────────┼────┼──┼──────────┼────┤│9│帳單│1張│10│簽單│7張│├──┼────────┼────┼──┼──────────┼────┤│11│簽單│1本│12│錄音機│1臺│├──┼────────┼────┼──┼──────────┼────┤│13│錄音帶│1捲│14│傳真機│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