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6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年,於90年7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所涉刑事部分則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89年9月14日以89年度重簡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9月3、
4日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而為警於93年9月6日18時許,在臺北市○○○路○○○巷○○號1樓後方中庭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07公克,驗餘淨重0.0695公克)及吸食器4支。嗣經警將查獲後採集自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且被告為警於93年9月6日19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交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為憑(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偵查卷第2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88、89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2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7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82
5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14日以89年度重簡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1年1月15日甫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施用毒品而觸法,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及科處徒刑之教訓後,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當更有明確而強烈之體認,詎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所施用者復係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非僅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潛藏危害社會治安之可能,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輔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於93年9月6日18時許為警查獲時所當場查扣之透明顆粒1包及吸食器4支,其中透明顆粒1包,經他命成分(淨重0.1407公克,驗餘淨重0.0695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10月1日(93)宇鑑字第1285
8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偵查卷第5頁),固為當場查獲之毒品,然被告既堅決否認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其持有供施用之毒品,並辯稱:扣案物均係別人的,是伊於93年
9月6日15時許,在臺北市○○○路○○○巷○○號警方查獲處所發現的,因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利用或預備利用上開毒品犯施用毒品之罪,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尚不得於本案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4支,因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且本院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依法亦無從宣告沒收,以上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若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