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九時三十分許,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持本院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三五四號搜索票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吸食器一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並無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號對照表一紙在卷可憑。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則被告前揭驗尿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有扣案之被告甲○○所有吸食器一個在卷可憑。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被告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一次觀察、勒戒後仍未戒解惡習,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裝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個,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絲鈺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