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87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0號、94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共淨重肆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安非他命參包(共淨重柒點陸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塑膠吸管壹枝及酒精玻璃瓶壹罐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共淨重肆點壹貳公克)、安非他命參包(共淨重柒點陸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塑膠吸管壹枝及酒精玻璃瓶壹罐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2次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2日、87年10月19日經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7011號及第9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7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91年5月2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10月22日、94年2月20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起訴書誤載為學府路)91巷2之1號6樓、高雄縣○○鄉○○村○○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香煙中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嗣經警分別於㈠93年10月22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
2之1號樓梯間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0.42公克)、㈡94年2月20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3.7公克)。
三、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22日起至94年2月20日止,以每週1次之頻率,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起訴書誤載為學府路)91巷2之1號6樓、高雄縣○○鄉○○村○○路某處,以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施用器具,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㈠93年10月22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2之1號樓梯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包)、㈡94年1月2日上午5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
3個、塑膠吸管1枝及酒精玻璃瓶1罐、㈢94年2月20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共重7.523公克)。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其2次為警查獲後,尿液經採驗結果,分別呈鴉片、嗎啡類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4/A0
59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為警於上開時、地查獲時,所分別扣得之海洛因2包(淨重0.42公克)、1包(淨重3.7公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09242號鑑定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檢驗採證報告暨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220019624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可稽;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其尿液經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4/A059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3次為警查獲時,分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公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玻璃球吸食器3個、塑膠吸管1枝及酒精玻璃瓶1罐及扣案物照片2紙;安非他命2包(共重7.523公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檢驗採證結果暨照片1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3401號檢驗成績書1份可證,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93年10月22日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惟其餘施用毒品行為,與起訴認定有罪部分,既分別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且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爰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91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扣案經鑑定之海洛因3包(共淨重4.12公克)、安非他命
3包(共淨重7.653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非屬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3個、塑膠吸管1枝及酒精玻璃瓶1罐,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其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