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裝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玖包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驗重)沒收銷燬之;裝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玖包、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匙叁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裝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玖包、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匙叁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93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並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1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3日期滿,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3年10月初某日起至94年2月1日晚間某時止,先後多次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並於94年1月31日,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燈泡中,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以吸管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2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5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裝載海洛因之殘渣袋9包(內含微量而無法驗重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分裝匙3支及止血帶1條,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2月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3月3日CH/2005/2065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裝載海洛因之殘渣袋9包(內含微量而無法驗重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分裝匙3支及止血帶1條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1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3日期滿,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毒偵字第50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第
2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2月2日凌晨3時1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前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玆儆懲。
三、扣案之裝載海洛因之殘渣袋9包內殘留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前開殘渣袋9包、注射針筒1支、分裝匙3支及止血帶1條,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