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15號)及移送併辦(併案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28、797、857、1042、1729、1849、233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38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沒收銷燬,其餘物品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項違反藥事法、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89、90年間因分別觸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犯贓物罪經本院88年度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述之
3犯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駁回確定);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2月,於92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7、88年間因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3070號、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4654號及88年度毒偵字第54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89年間復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停止戒治後又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殘戒至
90年2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初某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連續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朋友住處、臺北市○○區○○路4段484號4樓413室金夜賓館及臺北市○○區○○街○○○號2樓,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頻率為1個星期2、3次左右),嗣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及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信義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30至13
7頁審判筆錄參照)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多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尖端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檢驗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尖端公司94年5月19日(本院卷第39頁)、94年1月25日(毒偵第1042號第16頁)、94年2月2日(毒偵第415號第104頁)、94年2月
4日(毒偵第428號第69頁)、94年4月14日(毒偵第857號第70頁)、臺灣檢驗公司94年6月13日(毒偵第2380號第
5頁)、94年8月17日(毒偵第1729號第67頁)、94年9月
8日(毒偵第1849號第110頁)、94年10月31日(毒偵第2338號第9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而附表各編號查獲之毒品,經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結果亦確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940013592號鑑定書(毒偵797號卷第15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1月16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偵1042號卷第38頁參照)、94年6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108號鑑驗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8月1日北市鑑毒字第232號、(本院卷第66、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4年5月27日、94年10月20日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偵2380號卷第58頁、毒偵2338號卷第48頁參照)附卷可參,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其餘被告所有供施用之工具物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前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前於87、8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3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又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執行殘戒而於90年2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亦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15日12時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起訴,而未就被告其餘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於起訴書中敘及,然此未敘及部分,因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竟仍無法戒除毒品復又再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且短短1年時間內竟然遭警方查獲高達9次,且每次經查獲後仍然不減其毒癮,顯然深陷毒害之中,不可自拔,惟本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係屬本案查獲供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注射、燒烤毒品,而用以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本件於94年1月21日所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同年5月27日查獲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勺藥吸管2支;同年8月3日查獲之吸食器2組、吸管1支,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乃分別係同日查獲之友人 吳治凡 、 陳大樹 、乙○○所有,伊並未使用或吸食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訊、偵查所供一致,且卷查各該物品確實已由各該查獲之友人於扣押物清單上簽認為渠等所有,是應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查獲日期│查獲地點│查獲經過│扣案與施用犯行有關之物品及數││││││量│├──┼────────┼─────────┼──────────┼─┬────────────┤│一│94年1月12日18時│臺北市○○區○○街│因員警發現甲○○行跡│A│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0分許│213號2樓│可疑上前盤詰,經 林龍 ││點肆肆公克)。│││││興同意搜索甲○○借住├─┼────────────┤││││之友人住處前址而查獲│B│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二│94年1月16日19時│臺北市南港區 忠孝東 │因員警發現甲○○行跡│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陸點零公克│││45分許│路6段450號旁│可疑,前往加以盤詰,│)。│││││經甲○○主動取出身上││││││所藏有右揭毒品而查獲││││││。││├──┼────────┼─────────┼──────────┼──────────────┤│三│94年1月21日0時10│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經員警持搜索票於前址│無│││分許│莊街219巷4號4樓│甲○○友人 朱家訓 住處││││││執行搜索,甲○○適在││││││場,經甲○○同意採尿││││││檢驗而查獲。││├──┼────────┼─────────┼──────────┼──────────────┤│四│94年1月26日17時│臺北市○○區○○路│經員警獲報甲○○準備│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零│││許│113巷95弄119號前│交易毒品,並前往盤檢│壹公克)。│││││,經甲○○等人之同意││││││搜索身體,當場扣得右││││││揭物品而查獲。││├──┼────────┼─────────┼──────────┼──────────────┤│五│94年4月5日13時0│臺北市○○區○○街│經員警持搜索票於前開│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壹點玖│││分許│70號前│時、地搜索,並於林龍│肆公克)。│││││興身上及其所駕駛之DD││││││-0482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右揭毒品而查獲。││├──┼────────┼─────────┼──────────┼──────────────┤│六│94年5月27日5時30│臺北市○○區○○路│經員警獲報前址賓館內│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公│││分許│4段484號4樓413室│友人吸毒,前往盤檢,│克)。││││(金夜賓館)│於賓館門口遇甲○○,││││││上前經甲○○之同意搜││││││索賓館住房,並查獲林││││││ 龍興 所有右揭物品。││├──┼────────┼─────────┼──────────┼──────────────┤│七│94年8月3日8時10│臺北市○○區○○街│經員警持搜索票於前開│無。│││分許│213號2樓│時、地搜索甲○○友人││││││乙○○前址住處,林龍││││││ 興適 在場,經甲○○同││││││意採尿檢驗後而查獲。││├──┼────────┼─────────┼──────────┼──────────────┤│八│94年8月19日3時50│臺北市○○區○○街│甲○○因另涉竊盜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許│213號2樓│經警前往前址察訪,經││││││適在場之甲○○同意搜││││││索,並查獲右揭物品。││├──┼────────┼─────────┼──────────┼──────────────┤│九│94年10月20日8時0│臺北縣汐止市福德一│甲○○因於前開時、地│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分許│路428之1號(小南國│下手竊取該店店內物品│公克)。││││卡拉OK)│,嗣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逮捕,並經甲○○││││││同意搜索所駕汽車,並││││││扣得右揭物品而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