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5381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16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均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員山富邑社區之住戶,緣甲○○於民國93年6月23日17時許,在該社區警衛室內見丙○○適為經過警衛室外,乃質問丙○○有關傳單散發之事,二人為此發生爭執,丙○○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在該警衛室外之訪客登記窗口外對警衛室內之甲○○高聲以「小人」、「幹你娘雞巴」等詞語加以侮罵。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以「小人」之詞語責罵告訴人甲○○乙節,固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以:㈠伊當時係以「幹你娘」之語相罵,並無辱稱「小人」、「幹你娘雞巴」等語;㈡證人 黃俊萍 與告訴人間有長期之交易往來,具利害關係,而證人黃俊萍亦因告訴人曾檢舉其妨害公共安全衛生事宜而耿耿於懷,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乃偏頗不實,甚者尚將本件發生時間指稱為93年9月23日凌晨,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信;㈢又「幹你娘」乙詞實僅為伊平日習慣之口語,平日閒聊時即常夾雜使用此口頭襌,主觀上並無侮辱之意,而案發當時係因告訴人誣指伊散發傳單,於雙方爭執中告訴人先罵「你哭爸」,伊乃回應「幹你娘」之口頭襌,自與公然侮辱之要件不符;㈣再者本件發生地點為社區警衛室,並非公共場所,亦非一般之人所得擅入,伊與告訴人之爭執實係在不公開之情形為之,無從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不成立公然侮辱之犯罪;云云,資為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丙○○於民國93年6月23日17時許,行經所居住位於臺
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員山富邑社區之社區警衛室時,因當時適在警衛室內之告訴人甲○○質問有關傳單散發之事,二人為此發生爭執,被告即在該警衛室外之訪客登記窗口外對警衛室內之告訴人高聲叫罵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合致,並與證人即當時在該社區門廳內信箱處之乙○○在本院證述所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所處位置之情形相符。
㈡又被告當時係對告訴人辱稱「小人」、「幹你娘雞巴」等語
乙節,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復與證人即同為該社區住戶之黃俊萍於偵查中證稱親自聽聞被告當時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雞巴」之證述大抵合致(參93年度偵字第16144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雖被告辯稱證人黃俊萍係因與伊有宿怨而挾怨為不實證述,且所稱發生時間亦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陳述本件發生時間為93年6月23日,至於精確之發生時、分,則未為任何證述,是被告辯稱該證人所述發生時間與事實不符云云,容與卷存事證有異,自無可取(另告訴人於偵查中亦僅指述本件發生日期,精確之發生時間則未敘及)。又該證人縱曾與被告因社區公共事務有所齟齬,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其有因此故為不實指述之情形,況其於偵查中亦已依法具結後證述,衡情其應無就他人間口角爭執自甘承擔偽證罪責風險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自不得僅因其與告訴人有交易往來或與被告前有嫌隙等情而遽認有虛偽陳述之情形。而細察其證述內容,亦無何明顯矛盾不實之處,是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其有不實證述之情形下,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堪認屬實而可採信,並足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是以被告當時係對告訴人辱稱「小人」、「幹你娘雞巴」等語之事實,已足認定。
㈢再者本件案發之時,告訴人係在社區警衛室內,被告則在該
警衛室訪客登記窗口外,此為被告、告訴人及證人乙○○均供陳一致在卷。參諸被告所提現場相片所示,該警衛室訪客登記窗口位於該社區大門外右側,係訪客欲進入該社區時向警衛辦理登記之處,為開放之空間,此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則該處係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行經之地點,應無疑義。雖當時告訴人係在警衛室內,然被告立於警衛室之訪客登記窗口外對警衛室內之告訴人高聲叫罵,仍足使當時行經附近之住戶或訪客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該警衛室窗口為玻璃,自外可觀看內部狀況,此亦據證人乙○○證陳無訛,則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亦可因此觀察被告辱罵之對象即為警衛室內之告訴人,是被告以「小人」、「幹你娘雞巴」等不雅詞語辱罵告訴人,自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
㈣又行為人是否具有侮辱之犯意,除自其使用之詞語文義觀察
外,並應審酌當時客觀狀況資以判斷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因散發傳單而發生口角爭執,此為其二人均是認一致在卷,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均處於相互敵視之對立立場,應屬無疑。則縱被告所稱其平日即有以「幹你娘」等不雅詞語為其口頭襌之習慣,然於此二人爭執對立而發生衝突之場合,顯非被告所稱平日閒聊之狀況,故被告對告訴人高聲責以「小人」、「幹你娘雞巴」等不雅詞語,客觀上已足認其有藉以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自不得以此係其平日口頭襌云云圖以卸責。
㈤另被告辯稱當時係告訴人先辱罵伊「你哭爸」云云乙節,此
非但為告訴人所否認,且縱認屬實,僅屬告訴人是否同涉公然侮辱犯罪之問題,被告並不因此取得合法公然侮辱之權利,自不能資以解免被告公然侮辱之罪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核屬事後圖卸之詞,委無可
採。是以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其事實欄記載本件犯罪發生時間為93年6月23日凌晨某時,核與事實有間,並與卷存事證不符,是上訴人上訴否認本件犯罪雖不足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劣,智識能力為識字(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因細故發生爭執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辱罵告訴人當時之環境、內容等犯罪手段與因此所造成之危害,並其犯罪後之態度之惡劣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