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公訴人於民國91年5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公訴人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第3377號執行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已於93年1月9日釋放,並於93年6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已於91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甫於93年8月4日因累進處遇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之概括犯意,於前開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10月19日下午,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之1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自93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10月17日止,在上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樓之1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0月19日凌晨零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且警方於93年10月19日凌晨零時36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於93年10月19日凌晨零時36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係呈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公訴人於91年5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公訴人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第3377號執行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已於93年1月9日釋放,並於93年6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已於91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甫於93年8月4日因累進處遇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7至37頁,及本院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係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則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二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已於91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甫於93年8月4日因累進處遇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甚有悔意,且被告具體請求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5月19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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