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光復糖廠後面橋頭,見 王月雲 所有,平時由其父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即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之用;又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至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新站四十五號旁丁○○所經營之「錢鎖檳榔攤」,徒手搬開檳榔攤大門,進入竊取香煙四十六包(起訴書誤載為六十四包)及維士比六瓶(共價值新台幣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 陳博宗 發覺,陳博宗遂而與鄰居乙○○共同將之逮捕,並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查獲上開丙○○所竊得之機車一部及所竊得之香煙四十六包(起訴書誤載為六十四包)及維士比六瓶。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及證人乙○○、陳博宗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紙、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復又犯本件竊盜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竊盜之次數、所竊得之財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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