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八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六號假扣押裁定,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因該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毋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二十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各一件,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七六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八八號、九十三年度促字第六一0六號民事卷宗查證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中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