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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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0三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甲○○共同連續搶奪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事實欄第七行「銀行信用卡二張」應更正為「銀行信用卡三張」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值青壯,不思勤奮工作,竟藉共同行搶獲利之心態可議,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惟念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殷殷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等犯罪所得、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因此對於被害人所生心理上之恐懼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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