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七點七加九點二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機動調整(被告遲延繳款時為百分之九點八二,原告僅依百分之九點七四五請求),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息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陳松檀~B法官楊中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