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貨櫃屋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遷離,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二八八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向本院執行處標得,並於同年四月六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貨櫃屋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遷離,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 王博智 提供由被告使用,時間已經長達六十年,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被告主張占有與使用之年限已超過法定期限,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應歸被告所有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貨櫃屋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九至十一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及委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至三六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非土地所有人,亦無其他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僅憑自己之意見,毫無依據即認伊使用系爭土地六十年後,系爭土地二分之一即為被告所有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貨櫃屋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遷離,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