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二九、一○三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只與 石學明 、 蕭景池 二人外出吃宵夜,半路其二人停車表示上樓訪友,伊乃在車內等候,全然不知行竊之事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事證予以指駁。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否認參與犯罪之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所稱從未看過石、蕭二人竊取之電髮刀等物,亦不知其二人行竊云云,俱與卷證不符(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九四二九號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八頁、第七十一頁之警訊、偵查筆錄),自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鄭三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