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655號
原   告  許瑋珈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許祖榮 律師
被   告  黃經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000000村○○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
原告間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107年度
司調字第69號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發現被告上
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233⑴部分面積3.36平方公尺及同段235地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235-2⑴部分面積9.27平方公尺,為此請求被告將上
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無正當權源而使
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原
告曾向被告承租上開房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
元,依附圖所示可知該建物占用同段233、235、238、
235-2等地號土地面積為127.87平方公尺,則每平方公尺租
金約55元(7,000/127.87=55),則被告每月受有相當租金
之利益為695元〔即55ㄨ(3.36+9.27)=695元〕,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
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95元。
㈡備位之訴部分:倘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土地
為無理由,然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事實明確,縱不得請求拆屋
還地,被告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0月9日起至107年10月8日(即起訴
之日往前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41,700元(695ㄨ
12ㄨ5=41,700元)【倘認上開計算有誤,則依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以公告現值ㄨ面積ㄨ10%ㄨ占用期間來計算,即3,
934元,計算式:〔680ㄨ12.63ㄨ10%ㄨ(1+3/12+(
1/12ㄨ9/30))〕+(780ㄨ12.63ㄨ10%)+〔850ㄨ12
.63ㄨ10%ㄨ(1+8/12+(1/12ㄨ21/30))〕=3,934
元】及遲延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
用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695元。
㈢聲明: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33⑴面積
3.36平方公尺及編號235-2⑴面積9.27平方尺土地,折除其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
至上開二筆土地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
告695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②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233⑴面積3.36平方公
尺及編號235-2⑴面積9.27平方尺土地予原告為止,按月給
付原告69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235地號土地係原告向訴外人 劉青 所購
買並於89年8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235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係原告於90年12月21日向劉青所購買,並將房屋稅籍變更
為被告,而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33、235-2地號土地,亦係
向劉青所購買,故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推定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該房屋與同段233、235-2地號土地存
在,故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應無理由。至於原告所
主張租金7,000元部分,當時係土地及房屋均為承租標的,
故縱認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同段233、
235-2地號土地,按申報地價5%計算較為合理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403
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附圖、契稅收據、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登記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3、24、31、35、51-65頁)
㈠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房屋。
㈡上開461號房屋坐落基地為2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
3⑴面積3.36平方公尺、2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5
⑴面積85.04平方公尺、23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8
⑴面積30.2平方公尺及23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5
-1⑴面積9.2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27.87平方公尺。
㈢上開461號房屋係被告於90年12月21日向劉青所購買,並取
得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㈣上開233地號土地原為劉青所有,於94年8月31日以拍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 許素真 ,又於103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原告,再於107年9月14日信託登記予 許甄庭
㈤上開235地號土地原為劉青所有,於89年8月25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㈥上開235-2地號土地原為劉青所有,於94年8月31日以拍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素真,又於103年6月24日以賣買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先位之訴部分: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
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
限制。」此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登記
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
無異。準此,上開法條所謂之『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
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
情形。本件於90年12月21日劉青將上開461號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移轉給被告時,依上開說明,即可推定在上開461號房
屋使用期間內,與原告所主張上開233、235-2地號土地間
有租賃關係,故被告就其上開461號房屋占用上開233、23
5-2地號土地上開部分,自非無合法權源。從而,原告先位
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應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233⑴面積3.36平方公尺及編號235-2⑴面積9.27平
方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折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被告就其上開461號房屋占用上開233、23
5-2地號土地上開部分,既係基於租賃關係而來,已如前所
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先位之訴第二項聲明,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上開二筆
土地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695元之
相當租金之利益,於法自屬無據,亦應駁回。另原告先位之
訴部分既均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
駁回。
五、備位之訴部分:本件被告就其上開461號房屋占用上開233
、235-2地號土地上開部分,既係基於租賃關係而來,已如
前所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備位之訴,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0月9日起至107年10
月8日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4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695元
之相當於租金利益,於法亦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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