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鄧立敦
相 對 人  林澄子
上列當事人間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6350號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
八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八年度東簡字第一三七號事件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
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後
述之本票有「偽造、變造」以外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事由,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以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本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112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6350號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上開執行名
義之本票,其原因債權業並不存在,且本票亦罹於請求權時
效,聲請人已在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聲明確
認相對人持有聲請人簽發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本院108
年度東簡字第137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聲請願供擔保
,請求法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四、本件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上開本票發票日為94年,聲請
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提起本案,就其主張之事實理由有基本之
憑據,系爭執行事件有予以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關於供擔保之金額:
(一)綜觀本案票據訴訟之情節程度,認本件訴訟應於1年內可
審結,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再據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其執行
名義即本票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而此金額為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而暫
時無法受償之金額。
(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其所受損害約可以執行
債權於上述期間(1年)內之法定遲延利息估算,本院據
此酌定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2,500元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乃屬適宜。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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