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件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3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前有侵占、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先後2次竊取他人財物;⑶竊盜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均為自來水;⑷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2次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82號被告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太平巷8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26日前數日內,擅自將南投縣信義鄉桐林國小輸水管線,接至其私人所有灌溉用之水塔,竊取自來水,供己灌溉之用,迄於同年3月26日10時許,為桐林國小校長甲○○、總務主任乙○○、工友 王明智 、家長會長 曾云雁 等人發覺,要求丙○○接回該輸水管線。詎丙○○於接回上開輸水管線後,竟又另行起意,復於3月29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將該輸水管線,接至其私人所有灌溉用之水塔,竊取自來水,供己灌溉之用,又於96年3月29日為 鄧平炮 發覺,通知乙○○等人。嗣經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局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曾云雁、王明智、鄧平炮、 何彩蓮 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丙○○於96年3月26日前數日,竊取桐林國小接引自來水之輸水管線約300公尺,得手後置放於其所有之土地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偷接水,沒有竊取水管」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竊取水管,係以證人乙○○之證述為據,而證人乙○○係以上開水管遭切斷後置放於被告之土地,乃推論該水管係被告所竊得。惟查,證人甲○○、曾云雁、王明智等人均證稱不知係何人竊取該水管等語。復依證人乙○○陳報而傳訊證人鄧平炮、何彩蓮等人,其等亦均證稱不清楚被告土地置放水管之情事。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水管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此部分之犯罪嫌疑自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處刑部分,係以一行為所為,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檢察官謝名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蕭志亮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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