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東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原東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東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彣宸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彣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彣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主觀上以單一犯罪目的,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接續為業務侵占行為,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然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所管理之砂石,行為誠屬不該,且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不願意與其調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居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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