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 吳鳳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被告臺東縣臺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國洲 訴訟代理人 謝錦宗
施彥伯 張麗芬 張燕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曾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向被告台東縣台東市公所提出國家賠償之協議,惟兩造協議不成立,業據原告提出台東市公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於104年6月4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行經台東市○○路○○○○○○○號電桿前(下稱系爭路段),因路面施工回填不當造成深7.5公分之凹陷,且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伊因此失控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挫傷及表淺擦傷、右側尺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091元、交通油費7,
193元、看護費用60,000元,並因此至少有6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20,000元,又伊因此肋骨受有骨折,迄今無法做粗重工作,影響生活甚大,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被告為系爭路段之養護管理單位,卻任令路面回填不當產生坑洞,又未設置警告標誌,顯未善盡道路養護之責,並致伊受有前揭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就系爭路段未能善盡養護之責,致生坑洞,而使原告受有系爭事故一節尚不爭執,惟原告並未舉證其確有每月2萬元之工作損失,且亦無專人照護達1個月之必要,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系爭路段之凹陷處乃有略微緩降之幅度,並非突然陷落,且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足見原告車速不低,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系爭路段之養護單位,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致生
坑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事故之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國家賠償責任。
㈡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091元、交通油費7,19
3元不爭執;兩造並同意原告之每月薪資以15,000元計算、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
五、本院之判斷: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所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時間為何?㈡原告需人看護之日數為何?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分述如下:
㈠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需專人看護1個月、不能工作6
個月,惟經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關於原告之傷勢情形,該院函覆:「該病人(即原告)意識清醒,無明顯神經障礙,住院期間因疼痛應須專人照護,出院後生活應可自理,出院後不宜負重工作至少3個月」等節,有該院104年12月9日 馬院 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頁),是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日數應以其住院期間之9日為適當,是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8,000元(計算式:2,000元×9日=18,
000元),再參以上開醫院回函原告至少有3個月不能負重工作,是本院認原告之工作損失應為45,000元(15,000×3=45,000)。則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2,284元(計算式:醫療費12,091元+交通油費7,193元+看護費用1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82,284元)。
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等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四肢多處挫傷及表淺擦傷、右側尺骨骨折等傷害,甚為疼痛,精神自感痛苦,再查原告為高商畢業,101至103年度均有數筆上萬之利息所得,
103年之利息所得為65,939元,名下並有不動產多筆,價值逾千萬,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佐證,審酌原告之受傷情形、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主張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過快之與有過失;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觀諸原告所提系爭路段之照片,乃係筆直且交通流量適中之路段,並非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而該凹陷處雖目視可即,惟已有以瀝青回填,一般用路人應可預測坑洞業已修復完畢(見本院卷第8、9頁),是系爭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告修復道路凹陷過於草率,施工品質不佳所致,難謂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有何超速行駛之事實,是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182,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怡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美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