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傳慶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葉金春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7
1、1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傳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傳慶係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因此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自址設臺東縣長濱鄉○○
村○○00號「宇通資訊社網咖」離開時,見網咖老闆 邱榮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網咖旁,且機車鑰匙未被取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手,以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因邱榮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司法警察詢問邱榮達當日網咖出入人別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後,鎖定葉傳慶為嫌犯,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行經臺東縣長濱鄉○○村○○
0○0號 劉朱金治 住處前時,見上址房屋鐵製拉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拉開該鐵門侵入劉朱金治住宅,又見劉朱金治所有、停放於該住宅內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籃內,即持該機車鑰匙,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以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因劉朱金治發現遭竊,於同日中午報警處理,司法警察於當日下午3時25分許發現葉傳慶騎乘上開機車在路上行駛,經詢問後葉傳慶當場坦承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一第2至3頁,偵卷一第21頁,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榮達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警卷一第4至5頁),並有遭竊現場及查獲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機車行照(警卷第6至10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承辦員警 潘志功 職務報告(偵卷一第25至27、31頁)等件在卷可稽。
二、上揭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二第1至2頁,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朱金治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二第3至5頁)、證人即查獲員警 李春明 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8至19頁)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機車行照(警卷二第11至21頁)等件在卷可稽。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如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
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被告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業經臺東縣政府以104年12月28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在卷(本院卷第20頁以下);又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過程中,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綜合其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測驗檢查結果,亦認為:…【測驗摘要與結論】此個案於測驗中表現為認知功能明顯缺損,程度為中度智障。於判斷能力方面,顯現出個案的思考速度緩慢,抽象推理處理問題能力均不佳,使得他的判斷力與生活自理能力顯得有嚴重的缺陷,於此案件中,個案雖知道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是不對的,也承認自己不應該做此事,但卻缺乏自控的能力(在有金錢需求時)。依照目前個案的狀況,應符合辨識能力明顯不足的標準,…。【鑑定結果】根據本次鑑定會談與心理測驗結果顯示 葉員 屬於中度智力障礙,符合本身教育程度與生活功能。葉員因中度智力障礙,本身對於辨識能力(辨識行為違法)及控制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衝動控制力差而明顯不佳(極度顯著下降),雖然知道竊取他人財物為錯誤的行為,但會因本身原始慾望及認知功能缺損,如想要錢買菸、飲料、及上網咖等行為,而無法自控,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觀諸被告於審理過程中對於本院詢問其年籍資料、犯罪過程等細節時,常需較長時間思考,或經輔佐人、辯護人在旁協助其理解訊問內容之意涵,方能自行以簡單言語陳述,顯見被告確有因受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就其上開兩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犯事實一㈠部分,符合自首要件,應
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3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11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前述犯罪事實之發覺,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6154號判決意旨參考)。
本案員警接獲被害人邱榮達報案後,即前往遭竊現場詢問被害人於發現機車遭竊前後時段在其所經營之網咖店內,有無客人消費或可疑人士在外徘徊,被害人即告知有一名家住樟原村之葉姓男子有來店內消費,員警復調閱附近路段監視錄影清查,發現被告騎乘該遭竊機車行經樟原路段,因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顯見員警已依被害人提供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事證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亦即有偵查權責之人員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竊盜案件,已發覺犯罪事實,是被告上開犯行並不合乎自首要件,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造成他人生活不便,所為自
有可責,惟念其犯後即坦承犯罪事實、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損失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本身具有中度智能障礙,智識程度為啟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兄長、母親、妹妹亦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家中僅靠父親打零工維持家中經濟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陳述),及被害人均表示不願提起告訴(警卷一第5頁,警卷二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
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本章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4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經鑑定結果,認具有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而該鑑定報告亦認為「個案雖知道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是不對的,也承認自己不應該作此事,但卻缺乏自控的能力…因家人缺乏危機意識亦無能力控管其行為,應考量未來須以公權力介入監護」(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併參以被告之母親、兄長、妹妹亦均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家中僅靠父親一人打零工維持生計,家庭支持系統薄弱,及被告除本案外,尚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等情狀,認被告確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此外,被告既因中度智力障礙以致犯罪,為防被告在獄中或社會危害他人,應及早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得以早日回歸社會生活,是依被告目前狀況,相較於刑罰,執行監護處分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復斟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諭知被告於上開各罪之刑之執行前,均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達社會防衛及治療之雙重功效。至被告施以監護期間,若執行中經專業評估,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
㈥末以,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
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宣告多數監護,究應如何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毋須再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