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6號聲請人 吳芯宜 關係人 吳玉嬌 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 律師關係人 劉志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玉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芯宜為監護人。
指定劉志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吳玉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吳玉嬌(為聲請人吳芯宜之母)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因腦中風致無法溝通、行動不便且意識不清,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關係人吳玉嬌為監護之宣告,並因關係人吳玉嬌為聲請人之母,且前與聲請人同居,並由聲請人處理家務及安養中心事宜,而聲請人之姊妹亦均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劉志賢(為聲請人之配偶)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志賢(為聲請人之配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關係人吳玉嬌及劉志賢分別為聲請人之母及配偶,且關係人吳玉嬌於104年6月18日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4頁)。其次,關係人吳玉嬌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鑑定後,除經診斷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吳玉嬌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後,認關係人吳玉嬌全無行為能力,無能力處理個人事務,基本日常生活需他人全時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關係人吳玉嬌經本院囑託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之觀察狀況略以:關係人吳玉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及第7類極重度(植物人),因關係人吳玉嬌無法言語表達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目前安置於臺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接受全日型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建議報告)。佐以關係人吳玉嬌於本院在鑑定人前叫喚其姓名並詢問能否開口說話後,僅能將視線轉向法官並無法言語等情(見本院第46頁)。暨鑑定人於本院就關係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表示:關係人吳玉嬌完全無意思及表達能力,並無法從事日常交易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程序監理人亦具狀同意對關係人 無玉嬌 為監護之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關係人吳玉嬌因患有器質性腦症候群,致其欠缺獨自或與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五、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故本院參酌關係人吳玉嬌及劉志賢分別為聲請人之母及配偶,且聲請人及關係人劉志賢均有意願擔任關係人吳玉嬌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見前揭戶籍謄本及本院卷第5及46頁所附之同意書及本院鑑定筆錄)。佐以前揭訪視建議報告亦認:聲請人為關係人吳玉嬌三女,目前為關係人吳玉嬌之主要照顧決策者,負責關係人吳玉嬌就醫、安置及照顧等情事之責與代為處理關係人吳玉嬌之事務,且關係人吳玉嬌長女、次女及四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妥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暨程序監理人亦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劉志賢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吳玉嬌之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由關係人劉志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至於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監護人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鈺瓊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鑑定費│14,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程序監理人報酬│0元│程序監理人義務服務(見││││本院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