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 監宣 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86號
第87號聲請人 潘美欵 關係人 蕭登文
蕭俊雄 共同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 律師關係人 蕭湟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蕭登文及蕭俊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潘美欵為監護人。
指定蕭湟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蕭登文及蕭俊雄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蕭登文及蕭俊雄(為聲請人潘美欵之子)自出生後6個月即出現明顯異樣,並分別於民國80年1月及94年11月2日鑑定為極重度與重度殘障,且其二人目前之身體狀況雖可自由行走,惟皆無法自行打理生活起居,完全須由聲請人在旁協助,關係人蕭俊雄每月尚須固定至花蓮門諾醫院身心科就診服藥,爰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關係人蕭登文及蕭俊雄為監護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蕭湟澐(為聲請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關係人均為聲請人之子,且關係人蕭登文及蕭俊雄先後於民國80年1月及94年11月2日經鑑定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及重度多重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及戶籍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104監宣86及87審理卷第7-8及12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4監宣86及87審理卷第16-18頁)。
其次,關係人蕭登文及蕭俊雄經本院囑託 楊國明 醫師鑑定後,除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原名精神分裂症)與極重度智能障礙外,經鑑定人綜合關係人蕭登文及蕭俊雄過去簡史、家族史、身體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及衡鑑後,認關係人蕭登文及蕭俊雄目前完全無自主及判斷能力,需人完全協助照護,建議同意對其二人為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104監宣86審理卷第44及46頁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故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關係人蕭登文及蕭俊雄經本院囑託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關係人蕭登文及蕭俊雄之觀察狀況略以:蕭俊雄持有多障重度手冊(肢障中度、精障重度),蕭登文則領有智障極重度手冊。蕭俊雄目前患有器質性精神疾病需定期回花蓮門諾醫院看診拿取處方箋。蕭俊雄及蕭登文為軟骨不全罕見疾病患者,身行明顯矮胖,且走路搖擺,無口語能力,與其二人對話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104監宣86審理卷第32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建議報告)。佐以關係人蕭登文及蕭俊雄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問:你叫什麼名字?)(搖頭未予回應,並企圖離席,聲請人表示蕭登文情形更為嚴重無法言語)。/阿姨(法官再次詢問其姓名後,關係人蕭俊雄口含吸管未予回應。聲請人表示因關係人蕭俊雄都稱居家服務員為阿姨。」、「(問:(指聲請人)她是誰?)(起身離席)/(關係人蕭俊雄口含吸管未予回應)」(見本院104監宣86審理卷第39頁)。暨鑑定人於本院就關係人蕭登文及蕭俊雄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表示:關係人蕭登文及蕭俊雄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應為極重度障礙,並無從事日常交易生活之能力等語(見本院104監宣86審理卷第39頁),且程序監理人亦具狀同意對關係人蕭登文及蕭俊雄為監護之宣告等情(見本院104監宣86審理卷第56頁;104監宣87審理卷第52頁),堪認關係人蕭登文及蕭俊雄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原名精神分裂症)與極重度智能障礙,致其欠缺獨自或與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五、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六、故本院參酌關係人均為聲請人之子,且聲請人及關係人蕭湟澐均有意願擔任關係人蕭登文及蕭俊雄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見前揭戶籍謄本、本院104監宣86及87審理卷第6頁所附之同意書與本院104監宣86審理卷第58頁反面所附之本院審理筆錄)。佐以前揭訪視建議報告亦認:聲請人協助關係人蕭登文及蕭俊雄處理各項事務、簽署各項醫療行為同意書,由其擔任監護人應無不妥等語(見本院本院104監宣86審理卷第33頁)。暨程序監理人亦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蕭湟澐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見本院104監宣86審理卷第56頁;104監宣87審理卷第52頁),堪認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蕭登文及蕭俊雄之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由關係人蕭湟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至於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監護人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鈺瓊附表:程序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2,000元│見本院104監宣86及87審││││理卷第3頁反面│├───────┼───────┼───────────┤│鑑定費│0元│鑑定人義務鑑定(見本院││││本院104監宣86審理卷第4││││2頁)│├───────┼───────┼───────────┤│程序監理人報酬│0元│程序監理人義務服務(見││││本院104監宣86審理卷第5││││6頁;104監宣87審理卷第││││5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