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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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盛長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盛長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盛長先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1至3所示部分,曾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所示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罪│管之物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月││││金新臺幣156000元││├────────┼─────────┼─────────┼─────────┤│犯罪日期│101年5月13日│101年2月12日│101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署101年度│臺東地檢署101年度│同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08、219號│偵緝字第65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最後├────┼─────────┼─────────┼─────────┤││案號│101年度東簡字第232│102年度訴字第6號│同左││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1年8月16日│102年4月10日│同左│├───┼────┼─────────┼─────────┼─────────┤││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同左│同左││確定├────┼─────────┼─────────┼─────────┤││案號│101年度東簡字第232│102年度訴字第6號│同左││判決││號││││├────┼─────────┼─────────┼─────────┤││確定日期│101年9月3日│102年5月6日│同左│├───┴────┼─────────┴─────────┴─────────┤│備註│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中│└────────┴─────────────────────────────┘┌────────┬─────────┬─────────┬─────────┐│編號│4│││├────────┼─────────┼─────────┼─────────┤│罪名│收受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2日間之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署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929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13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3月25日│││├───┴────┼─────────┼─────────┼─────────┤│備註│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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