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廣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廣宣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6712-DF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仁愛路上,致告訴人 陳子庭 騎乘自行車,沿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被告小客車之左後方時,為閃避該車而向左偏行,因而遭其同向左後方由 汪小萍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所騎乘之836-CLN號重機車撞及其自行車前方籃子,再推撞至被告小客車之左側車門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臀挫傷、右足挫傷、右膝挫傷合併痠麻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