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親字第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結婚,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離家在外與他人同居,嗣原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接獲戶政機關之戶籍登記催告書,方知被告已在外產下一名男嬰,然實際上非自原告受胎,爰訴請否認該名男嬰為其子女。
二、按就特定訴訟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在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無論由夫或妻提起,均須以子女為被告,始符當事人適格。又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時,除法有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外,法院並無命補正之義務,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0二六號判例意旨自明,於否認子女之訴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時,因法無明文準用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即難解為應命補正。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如訴訟當事人適格欠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在外生子,而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妻及否認為其所生之子女為共同被告,原告僅以其妻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呂權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