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新臺幣二萬元),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