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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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4O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及三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三年八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而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七六號「統一超商」內,見店內櫃檯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店店員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只(價值約為新臺幣五千六百元),得手後攜帶離去。嗣於當日上午七時許,乙○發現其行動電話不見,觀看店內監視錄影帶後始發現上情,隨即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行竊之前曾吃藥,神智不清,事後拿去還他,才報警抓他云云。經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將當時犯案情節供述明確,此見歷次筆錄內容即可知,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並非陷於神智不清之狀態,否則其何以能記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犯罪手法?況被告事後亦能將系爭行動電話返還被害人,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飾卸之詞,委不足取。此外,並有贓物領據、錄影帶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及三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三年八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而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已有多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資料紀錄表附卷足考,經判處罪刑後猶不知悔悟,再度犯案,惡性非輕;又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為圖小利,竟生貪念,不惜以身試法,顯見過去刑罰對被告均未生警惕作用,爰審酌被告所獲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