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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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乙○○
丙○○丁○○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複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
王嘉麒 住臺中被告甲○○住桃園
戊○○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佰貳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原告丙○○新臺幣柒佰 陸拾 玖萬零玖佰柒拾元,原告乙○○新臺幣伍佰萬元,及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佰壹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元部分、給付原告丙○○、乙○○部分各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叁佰零玖萬貳仟元,原告丙○○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參仟元,原告乙○○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1、被告甲○○、戊○○二人為配偶關係,分別為伍六印企業社及伍六印有限公司負責人,均實際負責上開企業社、公司財務及營運業務,明知被告甲○○個人在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第00000000─四帳號支票存款帳戶,早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即已發生退票,企業社及公司已週轉困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初止,藉詞企業社及公司擴大經營規模、遷移廠房及邀約入股,連續向原告丁○○詐騙新臺幣(下同)九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向原告丙○○詐騙七百六十九萬零九百七十元,向原告乙○○詐騙五百萬元,並以明知已遭拒絕往來或無法兌現之訴外人 夏哲清 、 鐘松猛 、 呂金梅 、 陳俊男 、 鄭建安 、 董秀英 及被告甲○○等人之支票,交付原告三人,詎被告二人取得原告三人之款項後,即藏匿他處,交付之支票亦遭退票,原告等人始知受騙,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偵查後,業已由檢察官以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處罪刑在案。
2、原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之不法手段,使原告三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致受有鉅額損失,且被告亦經公訴人以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足證被告之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失間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一紙、支票三十紙、本票二紙、大眾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二紙、龍井鄉農會匯款回條聯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三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二號刑事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一紙、支票三十紙、本票二紙、大眾商業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二紙、龍井鄉農會匯款回條聯一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以詐欺之不法手段,使原告三人陷於錯誤,原告丁○○前後共計交付九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原告丙○○先後分別交付七百六十九萬九百七十元,原告乙○○則交付五百萬元予被告二人,致原告三人受有鉅額損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九百二十七萬七千一百五十九元,原告丙○○七百六十九萬零九百七十元,原告乙○○五百萬元,以及給付原告丁○○九百一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元部分、給付原告丙○○、乙○○部分各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許冰芬~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