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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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被告辛○○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壬○○
庚○○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被告甲○○住
戊○○住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00地號、建、面積0.一八八六公頃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方案所示,編號A、面積0.一四一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辛○○、壬○○、庚○○共同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面積0.00四七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C、面積0.0四二四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己○○、被告戊○○、丙○○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每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担。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00地號、建、面積0.一八八六公頃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採附圖方案甲。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00地號、建、面積0.一八八六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理由,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二)依附圖甲案所示,原告與被告戊○○、丙○○共同分得之臨鹿和路之編號三之一部分土地可興建三間店面,裡地即編號三之二部分之土地可興建二棟住家,而被告 謝金鍊 、壬○○、庚○○共同分得之臨鹿和路之編號四之一部分土地可興建六間店面,裡地即編號四之一後段未臨鹿和路部分之土地及編號四之二部分之土地可興建八棟住家,故甲案可提高整體土地利用價值又不會產生畸零地。反觀乙案,原告與被告戊○○、丙○○共同分得之C部分土地僅勉強足夠興建一間店面及一間住家,減損土地利用價值產生大量畸零地。
又原告與被告戊○○、丙○○向原共有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並不知訴外人 阮柯 不及 謝彭 之買賣事實,第三人 謝忠哲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與被告戊○○、丙○○,則被告謝金鍊、壬○○、庚○○主張將謝忠哲無權占有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戊○○、丙○○共同取得,自無可取。
三、証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二件、戶籍謄本四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分割方案圖二件、地價証明書一件等為證,並聲履勘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金鍊、壬○○、庚○○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土地。
(二)陳述:希望按附圖方案乙之分割方法分割。因乙方案分割之土地均面臨道路
,分得之土地又屬完整,對各當事人均無不利。另謝忠哲無權占有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戊○○、丙○○共同取得,因謝忠哲之父謝彭與 阮錦圳 之母阮柯不有訂立買賣協議,原告與被告戊○○、丙○○係阮柯不後代,對於謝忠哲建屋部分之不利益應承受。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二件、契約書影本一件、照片八幀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忠哲、王 潘秀月 。
二、被告丙○○、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提出之書狀略陳:
(一)聲明:同意分割土地。
(二)陳述:同意與原告保持共有。
三、被告甲○○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其持分是少數面積,鹿和路大路邊要讓持分多數面積共有人分割,其
要分割在小巷道邊,如附圖方案丙之分割方法,可利用巷道通行,交通方便。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二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測,復依聲請訊問證人謝忠哲。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丙○○、戊○○、甲○○等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張明倫 、 張家昇 、 張家仁 應就其被繼承人張謝碧珠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二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嗣撤回此部分請求,其訴之撤回在判決確定前,於法有據,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00地號、建、面積0.一八八六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分割之理由,兩造就分割方案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分割方案本院斟酌:㈠原告與被告戊○○、丙○○保持共有之意願,以及被告謝金鍊、壬○○、庚○○保持共有之意願。㈡原則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取得完整之土地,並面臨道路,以利土地規劃利用。以此標準觀之,甲案將原告與被告戊○○、丙○○取得之土地分為編號三之一、三之二兩塊,被告謝金鍊、壬○○、庚○○取得之土地分為編號四之一、四之二,相互參雜其中,顯然已不利於各共有人將來就土地之整體利用規劃;而丙方案僅顧及被告 尤國人 一人之利益,至其他共有人如何公平分割於不顧,並形成一塊三角形畸零地難以分配;相較之下,乙方案各共有人均取得完整之土地,利於規劃利用,且均面臨道路,故本院認應以乙方案分割方法為可採,且各共有人就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較為公平,堪值採用,爰依此一分割方案,判決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担一部分訴訟費用。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舉證與聲明,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弘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瑤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担比例│├─────┼────────┼──────────┼─────────┤│一│己○○│3/88│同上│├─────┼────────┼──────────┼─────────┤│二│戊○○│13/120│同上│├─────┼────────┼──────────┼─────────┤│三│丙○○│109/1320│同上│├─────┼────────┼──────────┼─────────┤│四│謝金鍊│1/4│同上│├─────┼────────┼──────────┼─────────┤│五│壬○○│1/4│同上│├─────┼────────┼──────────┼─────────┤│六│庚○○│1/4│同上│├─────┼────────┼──────────┼─────────┤│七│甲○○│1/40│同上│└─────┴────────┴──────────┴─────────┘附表二: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己○○│45/297│├────────┼──────────┤│戊○○│143/297│├────────┼──────────┤│丙○○│109/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