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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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統一發票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綽號「 阿春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九時至十五時三十分許,與綽號「阿春」之人一同連續持如附表所示,由綽號「阿春」之人在不詳時、地偽造之統一發票共五紙,分別至附表所示之五家金融機構,兌換新台幣(下同)各四千元之奬金,致上開行庫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奬金共計二萬元交付與甲○○,足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及財政部發放奬金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持上開偽造之統一發票前往金融機構兌奬之事實,僅辯稱:伊並不知該等統一發票係偽造的,是阿春叫伊代領的,當時伊與案外人 林雅 正一起,阿春當場拿發票給 伊云云 。經查:本案所扣之偽造發票五紙,均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當日領取,並經兌奬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蓋印日期於上開發票上,有該等統一發票五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亦不否認確有與綽號阿春之人一同前去詐領獎金之事實,並供稱當時 林雅正 有目睹阿春拿該五紙統一發票與伊云云,然檢察官據此傳訊證人林雅正,其卻明確結證稱:伊不知阿春有無拿發票給甲○○,且伊與阿春並非熟識,不知其真實姓名,亦未親眼看過阿春拿發票給甲○○等語,核與被告所辯:阿春交付本案發票時,林雅正在場等情,顯相出入,是縱確有阿春其人,然被告並無法提出阿春確切之姓名與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則其案發後將責任全部推與阿春,無非係為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參諸被告係在同一日,先後五次,分別持本案所扣之五紙統一發票,至五家不同之銀行分行兌領獎金,且五張統一發票中獎之五碼號碼均為「五三四八七」,則其果若不知情,為何不將阿春所交之統一發票持向同一家銀行兌領即可,反要如此費力,先後找不同之銀行分行領取?其畏罪心虛之心態,已溢乎言表,且其在兌領獎金時,必然知悉該五紙統一發票中獎之號碼均為相同,如此機率,遠不尋常,其又怎會毫不生疑的在未獲任何利益下,協助與其並非熟識之人,一再更換銀行以兌領獎金?此等超乎常情之舉,實已足張顯其不法意圖之存在,再其原本辯稱林雅正有目擊阿春交統一發票與伊云云,然當檢察官據以傳訊林雅正而戳破其騙詞後,其又改口稱:並沒有人看到阿春拿統一發票與伊云云,另編稱:並非在同一日去兌領獎金的云云(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及第十頁),其供詞一再反覆,足見其已陷狡辯詞窮之窘境,而其騙說非同一日領取之情,亦和該五紙統一發票上,銀行所蓋日期戳記均為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之事實,顯相矛盾,則其一再設詞狡辯之用意何在?顯非一毫不知情、無辜之人所當為,是其前之所辯,均無可採。則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查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憑證,現行之給獎辦法係為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發票以免逃漏稅捐而設,雖在領獎時亦須占有該得獎之統一發票,但其本質究非表彰一定財產上之權利,而係會計憑證之一種,核其性質應屬私文書,不因取得統一發票後公佈中獎之偶然事實,變易其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第四次刑庭總會決議、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亦同此見解);又上開統一發票一經開獎,已無價值,一經改造與中獎號碼相符,即得行使兌換獎金之權利,則改造未中獎發票為中獎發票之行為應屬偽造,此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核被告持偽造統一發票領獎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供稱係與綽號阿春之人一同詐領,且發票係阿春所提供,則其與阿春就所犯前揭罪名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關係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其前已有少年之非行記錄,品行不佳,又其正值青年,卻不知循正當之途徑獲取報酬,反圖不勞而獲,持偽造之統一發票,詐領獎金,其心態已值非議,雖所詐得之金額非屬重大,但已足擾亂國家發放獎金以激勵人民索取發票,增進稅收正確性之秩序,所生危害不輕,再其犯罪後,不知悔悟,反一再飾詞狡辯,犯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所偽造之統一發票五紙,係共犯阿春所有,供其等犯本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案,應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栢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銀行│分行│發票號碼│日期│備考│├──┼────┼─────┼────────┼──────┼──────┤│1│北銀│ 忠孝 │LR00000000│87.02.05│肆仟元│├──┼────┼─────┼────────┼──────┼──────┤│2│土銀│長春│LR00000000│87.02.05│肆仟元│├──┼────┼─────┼────────┼──────┼──────┤│3│ 萬泰 │松江│LJ00000000│87.02.05│肆仟元│├──┼────┼─────┼────────┼──────┼──────┤│4│萬泰│松山│LR00000000│87.02.05│肆仟元│├──┼────┼─────┼────────┼──────┼──────┤│5│土銀│東台北│LR00000000│87.02.05│肆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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