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彰化縣芬園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
楊俊彥 律師被告己○○○
乙○○戊○○丁○○住丙○○住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 律師住彰化縣○○鎮○○路○段○○○號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四百十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起算日起,逾期六個月內依約定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 趙和榮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二萬元, 曾國棟陳振輝 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一個月,清償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嗣趙和榮無法如期清償,請求原告同意延期清償,趙和榮、曾國棟、陳振輝三人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前往原告處辦理延期換單,清償期改定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詎趙和榮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份起即未繳交利息,依借據特約條款則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請求後應全數清償,惟趙和榮拒不返還,曾國棟、陳振輝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對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陳振輝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死亡,乃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另借據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率百分之九點八五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廿計付違約金,趙和榮僅按月支付利息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後未清償分文,是以原告自得請求清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併自原約定清償日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止加計放款利息百分之十,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放款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固否認原告提出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借據,其上陳振輝之簽名印文為真正,且稱原來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借款之到期日係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無須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即辦理換單之理云云。惟查借據印文乃趙和榮、陳振輝、及曾國棟三人於當日自行攜帶印章前往原告處辦理延期換單,經承辦人員 陳翠純 核對八十二年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等相關文件上之印文確認相符無訛後,始在借據上用印,此有陳翠純庭訊結證歷歷可稽。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延期換單辦訖後,隨將八十二年借據交還趙
和榮;另趙和榮於八十二年間向原告借款,約定清償期間為一年一個月,清償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亦有借款申請書可核。乃被告抗辯,顯有誤會,不足可取。
(三)退萬步言,縱因印章沾泥量不同致印文粗細稍有不一,而難認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借據之印文與八十二年授信約定書印文相符。惟被告等業於庭訊自認八十二年授信約定書確由陳振輝親簽蓋印;復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毋需再徵求連帶保證人之同意等語。
準此,陳振輝仍就借款人趙和榮之全部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等為陳振輝之全體繼承人,從而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俾保權益,不勝感念。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三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紙、戶籍謄本一件、借款申請書一紙、擔保放款帳表一紙,並聲請傳訊證人 陳江銓 、陳翠純。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謹按被告否認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準備書狀中所謂「惟查該借據性質,僅為原告同意借款人趙和榮延期清償」。因依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開宗明義即自認「緣訴外人趙和榮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四百十二萬元,陳振輝、曾國棟為其連帶保證人::」況依起訴狀證一之借據揭示:「一、借款期間:訂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到期日即將借本息如數清償。」契約文字甚明,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止,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為「延長性質」,況無任何片言隻字有所謂延長性質文字樣。再退萬步言,延期前之借據何在?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又有何瓜葛?未見舉證,且該借據上之保證人被告自始即否認為被繼承人陳振輝之筆跡,更非陳振輝之印章。
按被告既否認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借據上之印章為被繼承人陳振輝所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則該印文經鈞院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經各該局署函覆無法鑑定,有調查局八九陸字第八九00五九五八號及刑事警察局八九刑鑑字第二九六二五號函在卷可稽,且鈞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中原告對此均表示沒有意見,則何來之是陳振輝印文,自不無虛妄。另原告所請求傳喚之證人陳翠純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鈞院詢及:妳如何確認拿印章給妳的人就是本人?答稱:因為我們有核對印章,拿印章過來的話,就是他本人。因為我們最主要部分是核對印章,我們是認印章跟契約書有無相符等語。從而原告受僱人即證人陳翠純係以印章認人,拿 張三 的印章即是張三,拿 李四 的印章即是李四,不核對該人身分證究竟是否張三、李四,如此自然錯誤百出,不足為憑。
(二)再按被告等否認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告準備書(二)狀所提證物擔保放款帳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振輝有任何牽連瓜葛,因均係原告片面之制作,上無陳振輝任何之親筆署名與印文,對其同書狀證五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上之簽名被告主張非陳振輝之筆跡,印章亦與授信約定書上之陳振輝印章不同,顯係出於偽造。再退步言,原告所謂之擔保放款帳借方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如二年一期,到期日自係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亦無須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即換單之理?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與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尚差四個月又二十日,遠不挨村,近不靠店,原告容有濫竽之嫌,原告應解釋何以在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需做延期換單之理?因尚未到二年,實無需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換單。
況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揭示明文。再抵押權之除斥期間「: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則設定扺押權時效,加除斥期間,達二十年,果若前有借據係八十二年期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上述之二十年時效足以應付,又何須換借據?足證更換借據,原借據已歸還借款人之不實,違背情理,違背經驗法則。
(三)再依起訴狀證三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最高限額,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尚須提出債權證明,如借據、本票、帳單等究竟多少?以為準,今以借據上非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振輝之簽名及偽造之陳振輝印文要求被告等清償保證借款,尤屬無據。
(四)未依本件抵押權標的之彰化縣彰化市○○○段牛埔子小段一二五之一二地號、面積六.八一0八公頃,應有部分六八一0八分之一0四八之土地陳振輝亦於生前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原出賣人 曾國憲 買回,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由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字第一一四一號收件登記在案,苟有原告所謂之四百十二萬元抵押債權,曾國憲亦必不會以一百零四萬八千元買回,因抵押權係就抵押物本身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效力當然及於抵押物本身,縱抵押物所有權讓與他人仍然及於該抵押物本身,為此狀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趙和榮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四百十二萬元,並由曾國棟及陳振輝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一個月,清償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嗣趙和榮無法如期清償,請求原告同意延期清償,趙和榮、曾國棟、陳振輝三人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前往原告處辦理延期換單,清償期改定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詎趙和榮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份起即未繳交利息,依借據特約條款則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請求後應全數清償,陳振輝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對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陳振輝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死亡,乃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另借據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率百分之九點八五按月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廿計付違約金,訴外人趙和榮僅按月支付利息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後未清償分文,是以原告自得請求清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併自原約定清償日翌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止加計放款利息百分之十,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放款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次查,被告固否認原告提出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借據,其上陳振輝之簽名印文為真正,且稱原來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借款之到期日係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無須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即辦理換單之理云云。惟該借據印文乃趙和榮、陳振輝、及曾國棟三人於當日自行攜帶印章前往原告處辦理延期換單,經承辦人員陳翠純核對八十二年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等相關文件上之印文確認相符無訛後,始在借據上用印,此有陳翠純庭訊結證歷歷可稽。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延期換單辦訖後,隨將八十二年借據交還趙和榮,另趙和榮於八十二年間向原告借款,約定清償期間為一年一個月,清償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亦有借款申請書可核。退萬步言,縱因印章沾泥量不同致印文粗細稍有不一,而難認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借據之印文與八十二年授信約定書印文相符。惟被告等業於庭訊自認八十二年授信約定書確由陳振輝親簽蓋印,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毋需再徵求連帶保證人之同意等語。準此,陳振輝仍就借款人趙和榮之全部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等為陳振輝之全體繼承人,從而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否認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準備書狀中所謂「惟查該借據性質,僅為原告同意借款人趙和榮延期清償」。因依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開宗明義即自認「緣訴外人趙和榮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四百十二萬元,陳振輝、曾國棟為其連帶保證人::」,況依起訴狀證一之借據揭示:「一、借款期間:訂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到期日即將借本息如數清償。」,即系爭借款係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止,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為「延長性質」,且上開借據並無任何片言隻字有所謂延長性質文字樣。再退萬步言,延期前之借據何在?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又有何瓜葛?未見舉證,況該借據上之保證人之簽名,被告自始即否認為被繼承人陳振輝之筆跡,更非陳振輝之印章。又上開「陳振輝」印文經鈞院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經各該局署函覆無法鑑定,且鈞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中原告對此均表示沒有意見,則何來之是陳振輝印文,自不無虛妄。另原告所請求傳喚之證人陳翠純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鈞院詢及:妳如何確認拿印章給妳的人就是本人?答稱:因為我們有核對印章,拿印章過來的話,就是他本人。因為我們最主要部分是核對印章,我們是認印章跟契約書有無相符等語。從而原告受僱人即證人陳翠純係以印章認人,不核對該人身分證,如何確知到場之人確為陳振輝?其證詞自不足為憑。再按被告等否認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告準備書(二)狀所提證物擔保放款帳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振輝有任何牽連瓜葛,因均係原告片面之制作,上無陳振輝任何之親筆署名與印文,對其同書狀證五,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借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上之簽名被告主張非陳振輝之筆跡,印章亦與授信約定書上之陳振輝印章不同,顯係出於偽造。再退步言,原告所謂之擔保放款帳借方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如二年一期,到期日自係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亦無須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即換單之理?況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揭示明文。再抵押權之除斥期間「: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則設定扺押權時效,加除斥期間,達二十年,果若前有借據係八十二年期日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上述之二十年時效足以應付,又何須換借據?足證更換借據,原借據已歸還借款人之不實,有違情理及經驗法則,為此狀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否認系爭借據上「陳振輝」之印文非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振輝之印文。況經本院函請法務務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九)陸字第八九00五九五八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九)刑鑑字第二九六二五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且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分別對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均表示無意見,是原告並無法由此證明系爭借據上「陳振輝」之印文確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振輝之印文。且由授信約定書上「陳振輝」之簽名與借據上「陳振輝」之簽名,以目測觀之,即可明顯看出其二者確為不同之筆跡。(二)原告雖另舉證人即原告承辦本件借款之受僱人陳江銓、陳翠純為證,惟證人陳江銓證稱:本件已五年多了,其已忘記如何對保等語無訛。證人陳翠純證稱:借據上「陳振輝」之印文是伊蓋的,因當天他們將印章帶過來展期,當時趙和榮及陳振輝都有到場,伊蓋章時借據上的簽名及地址均已填妥,非伊所寫;伊有核對印章,拿印章過來的話,就是他本人,因為伊最主要的部分是核對印章,伊是認印章與契約書有無相符等語明確。由證人陳翠純之證詞觀之,不惟其僅係以目測當時提出之「陳振輝」之印章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是否相同,且無法確定到場之人是否即為陳振輝本人,況借據早已書寫完畢,亦未核對借據上之簽名是否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名是否相同,是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均不能認即係陳振輝本人到場將印章交由證人陳翠純用印,亦不能證明該印章即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振輝所有。(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借據係訴外人趙和榮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四百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一個月,清償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嗣因趙和榮無法如期清償,請求原告同意延期清償,趙和榮、曾國棟、陳振輝三人始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前往原告處辦理延期換單,清償期改定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等語。惟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訴外人趙和榮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四百十二萬元,陳振輝、曾國棟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等語。並未提及系爭借款係前債未清而延期之借款,而於被告等提出抗辯後始改稱係上開借款之延期,且原告不惟無從證明系爭借款係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訴外人趙和榮借款之延期換單,況前開訴外人趙和榮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借款,其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一月,清償期為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此為原告所自認,如欲延期換單,亦應於到期之日換單,焉有於到期日經過將近七個月,才在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換單之理?如此原告豈不損失將近七個月之利息,顯有違一般銀錢業者之放貸情形,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係訴外人趙和榮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借款之延期換單,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借據上「陳振輝」之印文係屬真正,又無法證明系爭借款係訴外人趙和榮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借款之延期換單,並自承上開陳振輝出具之授信約定書所保證者為訴外人趙和榮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借款,則其依據借款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給付四百十二萬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蒼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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