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九八號
原告鄉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五五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零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原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辦理送貨及向客戶收款之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竟將原告公司客戶「尚緣」所繳付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客戶「新林副總」之貨款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客戶「大鵬川菜」之貨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十五元及其他客戶所繳付之貨款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侵吞入己,先後侵占金額共計七十七萬零五百二十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伊上開金額及自損害發生時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侵占明細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0七號起訴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明細表確係伊所簽,當時是要還七十七萬零五百二十元,但現在希望原告能提供正確之明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辦理送貨及向客戶收款之業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竟將原告公司客戶「尚緣」所繳付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元,客戶「新林副總」之貨款十二萬四千三百二十元、客戶「大鵬川菜」之貨款三十四萬二千七百十五元及其他客戶所繳付之貨款十一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侵吞入己,先後侵占金額共計七十七萬零五百二十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賠償伊上開金額及自損害發生時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被告對於確有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須提供正確之明細以計算金額云云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侵占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處易字第二四四六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五號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告確有侵占原告公司之貨款已可認定。至於被告所侵占之金額總數被告雖辯稱須原告提供正確明細以資核對,惟查被告共侵占原告公司貨款合計七十七萬零五百二十元,業據原告提出有被告簽名之明細表為証,被告對此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已可認為真實,被告於事後徒以原告須提出更正確之明細以資核對,要非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均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原告貨款七十七萬零五百二十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七十七萬零五百二十元之損害,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侵占日自八十七年四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止)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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