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0四二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以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係婆媳關係,其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陸豐村漢光巷一一三號前,因故發生爭執,乙○○收拾行李欲駕駛車輛離去,甲○○趨近該車左後方將行李提出車外欲勸阻之,乙○○搶下行李,且未注意甲○○之右手未離開該車,遽然關上該車之左後車門,甲○○不及抽手,其右手無名指因之受壓傷瘀血之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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