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一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向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地方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申請核發許可證或領得核備文件,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某時,以每車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在彰化縣和美鎮月眉里某處,承攬清除建築廢棄物之業務。嗣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五分,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上開處所載運建築廢棄物一車,行駛至彰化縣○○鎮○○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旁之空地欲傾倒時,經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清潔隊隊長乙○○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大貨車一輛。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清潔隊隊長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現場檢查紀錄、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暨其為一己之小利,任意清除廢棄物,破壞環境衛生甚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一輛,雖為被告所有,然非專供被告犯罪之用,故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為圖私利,未領有許可證即擅自清運廢棄物,且任意傾倒於他人土地上,嚴重危害環境保護、衛生防疫及國土保持,惡性非輕,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關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二倍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罰鍰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為前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事業機構清理廢棄物所生之費用應予財稅減免。凡遵守本法有關規定,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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