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於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重機車之鑰匙未取下,即趁機以鑰匙發動引擎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乙○○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台中市○○路○段時,為警盤查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不知悔改自新,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惡性不輕,本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審酌前開情況,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未達一年,故並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適用。再查被告曾於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先前共有五次竊盜前科紀錄,猶於短期內再犯本件竊盜罪行,足認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故併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以資矯正其惡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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