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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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44至2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緝字第251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三「竊取時間」欄關於「94年8月1日晚間6時許」之記載後應補充「(非夜間)」等語;附表編號一「詐騙時間」欄「1時40分許」前補充「12時48分許」、「詐騙金額」欄「10萬元」前補充為「3萬元」;附表編號二「銀行名稱」欄所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應更正為「臺北富邦銀行羅東分行」;附表編號三「帳號」欄「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犯罪事實所為,係連續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所為,係連續幫助連續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誤會,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列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檢察官聲請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就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規定,本件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有前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四、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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