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荊仁韋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7年5月6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於91年4月
3日執行完畢,及補充被告丙○○係於95年9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新竹商業銀行平鎮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出售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丙○○係幫助之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有如前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予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乙○○、丙○○分別出售渠等所申請之台新銀行及新竹商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欺,並交付予綽號「 阿輝 」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而該綽號「阿輝」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甲○○施詐,詐得50,000元、200,000元亦分別匯入被告乙○○、丙○○上開帳戶,而該款項又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丙○○仍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二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而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非屬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範圍,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存摺、提款卡依銀行與客戶之契約,係由銀行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須將提款卡繳回,而存摺則由銀行於該存摺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在銀行未註銷作廢前,其所有權仍屬銀行所有,應無疑義,自不得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