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吸管貳支、燈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吸管貳支、燈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管貳支、燈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9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和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用、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6年7月8日中午,在臺東縣關山鎮月眉里月眉橋以東500公尺處之農舍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又在同年月9日中午,在同一農舍內,以相同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迨於96年7月9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農舍內,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2公克、淨重0.04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管2支、燈泡吸食器1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且亦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相當之濃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毒偵卷第15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採驗尿液名冊(見毒偵卷第13頁)各1份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於被告身上搜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2公克、淨重0.04公克)、注射針筒1支、吸管2支及燈泡吸食器1個在卷足憑。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經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733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用、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觸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惡行非輕,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後,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22公克、淨重0.0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管2支、燈泡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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