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0點一四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空包裝(總重0點六三公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乙○○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0號裁定令乙○○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三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0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乙○○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公訴部分,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前,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案,送監接續執行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訴書誤繕為十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旋於當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臺灣臺北監獄前查獲,當場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驗後淨重0點一四公克,空包裝總重0點六三公克)。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二五號)。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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