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除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除字第42號聲請人鴻昇爐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95年度催字第8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度催字第82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似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內。而聲請人於民國95年10月12日將上開公示催告登載於新聞紙,有新聞紙1紙在卷(公示催告卷)可稽,是申報權利之期間應於同年3月12日屆滿,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之法定期間,自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之次日即同年3月13日起算,應於同年6月12日屆滿3個月。惟聲請人遲至96年9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有聲請狀上本院96年
9月4日之收文戳記章可憑,聲請人之聲請已逾前揭3個月之法定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支票附表:96年度除字第42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臺東縣私立公東高級│第一銀行臺東分行│95年4月8日│7,500元│0000000││││職業學校││││││└─┴─────────┴─────────┴───────────┴────────┴────────┴──┘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