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21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6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及履行同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離婚及履行同居事件,離婚事件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65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離婚及給付精神慰撫金、贍養費之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則經本院95年度婚字第884號判決命聲請人應與相對人同居。嗣經聲請人對上開2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79、80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命履行同居及駁回離婚請求部分,而駁回相對人履行同居之訴及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並駁回聲請人精神慰撫金及贍養費部分之上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文松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95年度婚字第│28,750元│聲請人支出。││650號離婚等││││事件第一審裁││││判費│││├──────┼───────┼─────────────┤│96年度家上字│43,125元│聲請人支出。││第80號離婚等││││事件第二審裁││││判費│││├──────┼───────┼─────────────┤│95年度婚字第│3,000元│相對人支出。││884號履行同││││居事件第一審││││裁判費│││├──────┼───────┼─────────────┤│96年度家上字│4,500元│聲請人支出。││第79號履行同││││居事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79,375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即79,375元÷2=39,687.5元,扣除相對人已繳付履行同││居案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相對人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688元(39,687.5元-3,000元=36,6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