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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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26號原告甲○○被告乙○○(MISSR
BO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03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婚後僅曾與原告同住3個月左右,即外出至台中工作,嗣後於未告知原告情形下,自行出境返回印尼。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至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03月1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調取兩造於戶政事務所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履行同居義務乙節,亦據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證實被告於94年01月02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台灣地區之紀錄。另證人 康添賜 亦到場證述:其曾經參加兩造之婚宴,事後有聽原告說被告跑到台中上班,其自婚宴之後就沒再見過被告等語在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信實。
㈡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夫,是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妻,係印尼籍人民乙節,有戶籍謄本可憑。依首揭規定,本件即應適用我國民法。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自94年01月02日間離境後,迄今未歸,未將行方告知原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已逾2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