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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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9月2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桃園縣○○鄉○○路○○○○號前起步並駛入車道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事故現場為直路,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後方由乙○○所騎乘,沿桃園縣○○鄉○○路往長壽路方向行駛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車道內,致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韌帶扭傷及右大腿7X3公分、右小腿8X0.5公分、右足背1X1公分、1X1公分、左膝3X2公分、2X1公分、左小腿1.5X1公分擦傷之傷害。甲○○於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 陳志華 自首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
6張及乙○○之大魏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次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相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事故現場為直路,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被告於事故當時,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事發當時被告於行車起步進入車道前,倘注意讓乙○○所騎乘行駛於該車道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當不致追撞前開重型機車而致肇事傷人結果,是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機關發覺前,即報警處理並對到場警員表示為肇事者,自首而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節、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其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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