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ZMITKOWSKIROBERTTOMASZ(波蘭籍)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 律師
呂紹宏 律師 黃仕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4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SZMITKOWSKIROBERTTOMASZ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B5登機門前長廊,以徒手之方式毆打 李芳宜 (原名 李芳儀 ),致李芳宜受有頭部及右側眼眶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芳宜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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