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坤洲明知其駕駛執照業遭主管機關吊銷,猶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上午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往大溪)直行,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尤至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吳坤洲前方,吳坤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乃自後方撞擊尤至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尤至傑受有頸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坤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尤至傑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因情節顯屬輕微,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此情形,與肇事遺棄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相較,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是此部分違憲,雖非立時失效,但本院仍不宜依經宣告違憲之法律審判,因之,自須待修法後再行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呂曾達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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