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6號原告丁○○
戊○○原告丙○○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顏 志銘 生前擔任嘉義縣義勇消防總隊鳳凰志
工大隊顧問,經由嘉義縣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向被告投保團體意外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該保險金額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02萬,原告明示其餘的2萬元暫不主張,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消防局與被告嘉義市分公司訂立之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於非因執行業務中所致之意外死亡,保險人依約給付「一般意外死亡保險金」,而依「國泰福利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時,被告應依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原告之被繼承人 顏志銘 於92年3月20日因駕車發生車禍不幸死亡,因為當時行駛中另有一部車併行,可能因此擦撞,以致顏志銘所駕之車衝撞中央分隔島,始發生本事故,原告丁○○、戊○○、丙○○三人為顏志銘之子,原告甲○○為顏志銘之妻,均為顏志銘之法定繼承人,有權請求保險金,經原告向被告請求保險理賠,被告卻拒絕給付,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5年5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不得依據保單條款第20條約定,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任。按被告與消防局簽訂團體傷害保險契約時,死者並未審閱全部契約條款內容,且被告事先並未預留審閱契約期日給消防局;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1條業已刪除,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係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2項之誤載)之規定,被告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故契約第20條除外責任(原因)條款對原告不發生拘束力。
⒉據原告實地勘查,該路段彎曲,夜間昏暗,為容易事故路
段,駕駛人於夜間行駛於該路段,隨時有危險狀況發生,例如:動物穿越道路,其他車輛不當駕駛影響事故者,或本身車輛機械故障等多種突發危險因素,致使駕駛應變不及而發生事故。
⒊目前一般醫院檢測酒精係採酵素法,以間接法檢測出NADH
(還原型菸檢腺嘌呤二核甘),據以推定血液中酒精含量,惟NADH數值之高低除受酒精影響外,亦受人體內LDH(乳酸去氫酵素)與乳酸作用之影響;人體於激烈運動或肌肉緊張缺氧時均會促使體內之乳酸值升高。按本件被保險人顏志銘,事故發生時駕車時速約100公里,面對突來擦撞意外,產生緊張、恐懼而肌肉極度緊張亦可想見,因其體內乳酸值之急遽升高,是其酒精值偏高當可預見。又臟器受到破壞時其血中乳酸去氫酵素濃度也會增加,顏志銘因事故之重大撞擊,體內臟器必嚴重受損,直接影響其血中LDH之含量。且採血時若引起溶血,因紅血球中LDH含量相當多,亦會使LDH之含量增加,是其血中酒精濃度異常高之故。而且,依嘉義基督教醫院之檢查報告,顏志銘之GOT為104U/L,GPT為111U/L,均比正常值高出許多,顯示顏志銘之肝功能有問題,亦會影響對酒精之代謝,其酒精值當然不正確。又嘉義基督教醫院95年8月18日(95)嘉基醫字第1311號函說明四第5點表示:以酵素法偵測血清酒精濃度會受到血清乳酸(Lactate)成分之干擾,此干擾係存在於檢體中。並引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9號判決,主張檢測值的確受影響而不準確。
⒋本件在事故原因如此明確情況下,被告僅憑一紙令人存疑
的報告即全部歸責於駕駛人而拒絕理賠,規避應有責任,此種做法(零和遊戲)顯為不公平交易行為,欺侮投保人,更失去保險精神和實質用意。要保人投保之主要目的係為保障被保險人(受益人)人性尊嚴之生活基本維持,及幼子受教育之必需,保險法之精神莫過於希望減輕社會負擔嗎?難道保險法之立意是在懲罰家屬嗎?⒌被告以被保險人直接因酒駕致成身故為理由拒不理賠,但
查92年3月20日顏志銘因車禍事故死亡,是因為當時與一部紅色車子併行發生撞擊,以致所駕駛之汽車衝撞中央分隔島,因此事故發生之主因為與他車擦撞及為閃避他車致生衝撞中央分隔島,至於酒測問題,並非發生車禍之主因。換言之,顏志銘雖有飲酒,但其發生車禍與飲酒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因此如只因駕車前有飲酒,保險公司即可以此免除保險事故發生時之理賠責任,實有所未當。保險公司如未就飲酒過量與車禍間有因果關係給予證明,即不能免除其理賠責任。原告認為本件車禍既是因他車擦撞所致,被告即有理賠之責任,否則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⒍又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載明:「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亦明。次按關於民法上確定因果關係限界之學說,有條件說、原因說及相當因果關係說等3說。其中原因說,認定多數條件中之一條件為原因,餘則為條件,原因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其餘條件與結果無因果關係,復有所謂直接條件說等。衡以民事損害賠償之債中,因果關係為賠償原因之事實與損害間之客觀的關係,就賠償責任之成立言,採通說之相當因果關係說固有所據,惟於保險人就保險契約條款內「直接因」各該除外責任(原因)事由所涉免責要件,即應斟酌用字,善加探求真意,嚴格限制因果,宜採直接條件說或如直接因果關係說,俾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庶符保險為最大誠信契約之理念。
⒎保險業者與保險消費者間在經濟上、法律上、保險專業上
等等,皆處在極度不平等之地位。保險契約制定之過程,舉凡契約條款之擬定、保險費率之計算、保險費之交付方式等等,保險消費者皆無法參與,保險人對保險契約中艱澀難懂之保險法律專有名詞須解釋並說明其法律效果之義務,亦常未確實履行,訂約時消費者只有全盤接受與否之意思表示而已。且在保險契約之給付對價上,消費者亦是先支付保險契約之對價,保險人給予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之承諾,當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再就保險事故是否為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範圍,決定是否給付保險金。保險業者佔盡各項優勢,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再將契約條款作出與消費者對契約文義在認知上發生明顯落差之不當解釋,希圖免除保險責任,實有違保險契約最大誠信原則。
⒏本件訴訟在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前六個月業經以書面向被
告要求理賠,並於期限前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此本件不發生時效消滅問題,而且,本件原告於92年5月提出理賠之聲請,如有時效問題亦應以該保險公司94年3月16日明白拒絕時起算時效時間,所以本件當無時效問題,要無疑問。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保險條款並無無效情事:
⒈原告爭執該「國泰福利團體傷害保險單條款」第20條除外
責任之規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對原告不生拘束力云云。惟該條款係經財政部(85)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審查後核准,且飲酒駕車除法不能容許外,嚴重影響危險之評估,將其列入不給付保險金之原因,各家保險公司均如此,實屬公平。
⒉再者,系爭保險之投保人為消防局,並非顏志銘個人,且
該局並非第一次投保團體險,亦無不予被保險人審閱契約之問題。
⒊故原告稱契約除外條款有無效情事顯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儀器不準確、肝功能異常影響酒測值,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但目前原告只是臆測,沒有證明。而本案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9號之案例不同,本案並沒有錯誤明顯的檢測值,不能比附援引。
㈢被保險人顏志銘酒駕為死亡不可或缺之因素,依除外條款不予理賠: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契約第20條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
身故、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者,而所謂「直接」依目前實務見解,係指酒駕為致死亡之不可或缺因素即可。
⒉窺諸被保險人顏志銘確實於飲酒後駕車,除有友人 李中明
於92年3月21日之警訊筆錄可稽外,且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193mg/dl。被保險人顏志銘酒後駕車,顯然無疑。
⒊又酒精影響駕駛者之觀察力、穩定性、控制力,依李中明
於警訊所述,被保險人竟又高速飆車,致撞分隔島,車輛嚴重受損,其不幸死亡難謂與飲酒無直接關係,原告雖稱係因其他車輛之撞擊所致,惟目擊者李中明於警詢並未提及有第三車輛擦撞,且經送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亦均不能認定有其他車輛致生事故,原告所稱顯不足採。
⒋故被保險人顏志銘酒後駕車該當除外責任條款,被告公司得拒絕給付。
㈣原告即使有權請求保險金,其請求已罹於時效:
⒈依保險契約第28條規定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⒉被保險人顏志銘於92年3月20日死亡,即得請求意外事故
之理賠,被告公司並於92年7月4日已明確發函拒絕理賠,但因原告事後就同一事件又函請公司理賠,故被告於94年3月16日公司才又不厭其煩重申拒絕之立場,其謂被告於94年3月16日始拒絕,並以該日為時效起算顯有混淆。
⒊92年3月20日之後既已得請求,時效即起算,原告雖於94
年3月8日曾以存證信函請求給付100萬元保險金,並於9月間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但因管轄錯誤,支付命令未生起訴之效力,原告卻遲至95年2月向本院為本件調解之聲請,然依民法第130條、132條,上開請求及支付命令之聲請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時效顯於94年3月21日期滿。
⒋故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理由,被告得拒絕給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嘉義縣消防局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顏志銘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102萬元之團體福利壽險。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顏志銘於92年3月20日發生車禍事故死亡。㈢被告拒絕理賠100萬元之意外傷害事故保險。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⑴原告可否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顏志銘未審閱全部契約條款,而主張傷害保險單條款第20條無效?⑵被告是否可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顏志銘係酒醉駕車而拒絕理賠?⑶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茲分別表示本院之意見如下:
㈠原告不得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顏志銘未審閱全部契約條款,而主張傷害保險單條款第20條無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同法第2條第9款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消防局與被告於92年1月(日空白)成立系爭保險
契約,並簽立「合約書」,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依據該合約書立約原因欄記載:「嘉義縣消防局(以下簡稱甲方)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甲方所屬義勇消防人員,向乙方投保團體意外保險,除依照保險單約定外,另共同約定事項如左(保險單與本合約相抵觸時依本合約約定)。」因此,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應係消防局,而原告之被繼承人顏志銘為義勇消防人員,有原告提出之志工服務證及顧問證在卷可稽,應係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且系爭保險契約既援引保險單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系爭保險契約具有定型化契約之性質應屬無疑,上情均堪可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顏志銘沒有審閱全部契約條款
應認傷害保險單條款第20條無效等語,然查,依上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消防局,而原告之被繼承人顏志銘僅係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尚非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人,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要求企業經營者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之對象應係指訂立契約之人,就本件而言,應指要保人即消防局,因此,本院認定系爭保險契約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之規定,自應就消防局有無合理審閱期間定之。此外,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人數眾多,且依照合約書第1條第2款約定,系爭保險契約隨時可以加保(即增加被保險人),自難強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單約款給予所有被保險人審閱,因此,本院認即使原告之被繼承人顏志銘沒有審閱系爭保險契約所有條款,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2項之適用。
⒋次查,原告不爭執消防局並非第1年訂立此種團體意外保
險,有原告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狀在卷可查,且依合約書立約原因欄之記載:消防局與被告成立系爭保險契約若保險單與本合約相抵觸時依本合約約定等語,堪認消防局在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之前必定已審閱過該保險單,否則無從訂立合約書,況消防局與被告約定保險單與合約書相抵觸時依本合約約定,足見消防局有完全之自主權可以要求變更任何一條保險單之約款。因此,本院認消防局應無不能在合理期間審閱保險單之情形,系爭保險契約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條第2項之適用。
⒌依上所述,原告不得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顏志銘未審閱全部契約條款,而主張傷害保險單條款第20條無效。
㈡被告得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顏志銘係酒醉駕車而拒絕理賠。
⒈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顏志銘乃係因當時行駛中另有一
部車併行,可能因此擦撞,以致顏志銘所駕之車衝撞中央分隔島,始發生本事故等語,經查:
⑴證人李中明固於本院95年度保險字第3號給付保險金事
件審理時證稱:顏志銘與一部紅色併行競飆的車子發生撞擊,擦撞後失控撞到分隔島,二部車都在伊視線範圍內等語(見該事件卷附9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李中明於警詢時證稱:「…不久顏(志銘)車速很快,就將我車距離約四百公尺,我發現前方有二部自小客車併行,且搖擺不定,經過一個彎道我就失去該二部車蹤跡。我又往前行駛就發現中央分隔島處,看一光線向我車照來,我就發覺是否有車禍發生」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221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7頁反面】。經將證人李中明之證詞相互對照,其就是否親見車輛擦撞之陳述前後顯然不符,而證人李中明於警詢時亦自承其與訴外人顏志銘係朋友關係(見相驗卷第8頁),因此,其於本院所為證言是否迴護原告,已非無疑,再參以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羅群 能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發現其他異狀或他車破片等語(見相驗卷第26頁反面),亦難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顏志銘曾與第三人所駕車輛發生擦撞。
⑵又本件車禍事故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
鑑定,鑑定之結果亦認:就卷附跡證審慎檢視,尚無法認定肇事車輛係遭他車撞及;推斷以單純撞道路中央畫分島之可能性較高,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9號卷第282頁可稽。
⑶因此,依據上述事證,自難僅以證人李中明前後不一之
證詞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憑。
⒉原告另主張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測原告之被繼承人顏志銘血中酒精濃度檢測值因受影響而不正確等語,惟查:
⑴本院向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函詢,該院函覆稱:「二、
病患顏志銘於急救過程中,生化檢查GOT及GPT偏高,並無法明確證實病患之前肝功能異常。三、病患顏志銘血液酒精濃度測定採醫院標準採血作業程序,且報告並無溶血現象,故無測其紅血中之LDH含量。四、本院醫學實驗室(實驗診斷科)關於血清酒精濃度檢測說明如下:1.偵測血清酒精濃度所使用方法為酵素法,本方法為醫學實驗室通用之方法,為適合醫療用途之檢驗方法。2.整個血清酒精濃度檢驗之作業流程,係依照急診醫師開立檢驗申請、採檢、傳送及檢驗程序執行。
這些程序都在本院內執行。因此,就溫度、濕度等環境因素不至造成檢驗之干擾。3.在檢測過程中無異常事件,亦無疏失狀況報告。…5.就學理而言以酵素法偵測血清酒精濃度,會受到血清乳酸(Lactate)成分之干擾,此干擾因素係存在檢體之中,無法由檢體外觀判斷是否受到干擾,也無法在檢驗之前排除。6.目前無相關研究報告,無文獻顯示肝功能指數異常患者與飲酒後體內酒精代謝速率變化狀況之相關資料。附註:VITROSChemistryProductsAlcoholTestSystem為經過衛生署體外醫療診斷器材許可,字號為『衛署醫器輸字第013446號』,符合法規要求。本科93年3月份執行兩種不同濃度之品管檢體測試之記錄檔,以及93年3月20日品管結果的原始報告記錄單,顯示測試系統在穩定,在允收範圍內。」等語,有該院95年8月18日(95)嘉基醫字第1313號函在卷可稽。
⑵經核原告之被繼承人顏志銘血中酒精濃度係以現有檢驗
技術檢驗結果,且無異常及疏失狀況之下所為之檢測,其檢測值應屬可信,至上函說明四第5點固表示:以酵素法偵測血清酒精濃度會受到血清乳酸(Lactate)成分之干擾,此干擾係存在於檢體中等語,然同函亦表示該院93年3月份執行兩種不同濃度之品管檢體測試之記錄檔,以及93年3月20日品管結果的原始報告記錄單,顯示測試系統在穩定,在允收範圍內,因此,亦難逕自推論該次檢測不正確,此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顏志銘之血清酒精濃度是否受到血清乳酸(Lactate)成分之干擾,自難僅憑學理上之可能性以及原告之臆測即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顏志銘之血清酒精濃度受到血清乳酸(Lactate)成分之干擾。因此,本院認嘉義基督教醫院對原告之被繼承人顏志銘所為血中酒精濃度之檢驗結果,仍屬可信。
⑶又本件檢測既無酒精濃度檢測值不可信之情形,即與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9號判決之案例不同,原告援引該判決資為有利之事證,自亦屬無據。
⒊另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可能係其他突發危險因素
,致使駕駛應變不及而發生,因此被告不得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0條,且被告主張該條款拒絕理賠,將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以及誠信原則等語,經查:
⑴按被保險人直接因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
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致成身故、殘廢或傷害時,被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0條約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證人李中明於警詢時證稱:車禍發生前與顏志銘在佳祿小吃部討論事情喝二杯啤酒等語,有證人李中明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頁),又原告之被繼承人顏志銘經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驗結果,其血中酒精濃度值為193mg/dl(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交通法令限制之0.25毫克)之事實,亦有基督教醫院檢查單及檢查報告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之被繼承人顏志銘酒後駕車之事實,應可認定。又駕駛人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足以影響駕駛行為,其肇事率為一般駕駛之七倍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撰「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報告可資參考。本院參諸相驗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候」、「光線」欄及肇事現場照片,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夜間無照明,天氣雨天,而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或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之被繼承人顏志銘在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為193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已經超過每公升0.5毫克)之無法安全駕駛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且無法證明當時另有一部車與之併行可能因此擦撞,業經認定如上,應足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顏志銘酒後駕車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始致所駕車輛撞及中央分隔島,而發生本事故,亦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顏志銘酒後駕車行為,與其自身發生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⑵至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路段彎曲,夜間昏暗,為容易事
故路段,駕駛人於夜間行駛於該路段,隨時有危險狀況發生,例如:動物穿越道路,其他車輛不當駕駛影響事故者,或本身車輛機械故障等多種突發危險因素,致使駕駛應變不及而發生事故等語,惟查,即使原告之被繼承人顏志銘發生事故之原因除酒後駕車外尚有其他原因,然依上揭除外責任條款之約定,並不限於該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唯一因素始得主張除外責任條款,因此,即使系爭事故尚有其他肇事原因,亦不影響原告主張除外責任條款之權利。
⑶又原告主張依本件事故觀之,若被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
保單條款第20條拒絕理賠,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以及誠信原則等語,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0條第4款約定除外責任約款之意旨應在於限制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使保險事故發生而獲取不當之利益,並保障保險人僅須於事前評估並願承受之風險範圍內負擔可能給付保險金之不利益。如被保險人飲酒後駕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足推定被保險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極易致傷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若就此情形仍由保險人負擔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保險人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有害於該除外責任約款訂立之意旨。況上述除外責任事由,業經主管機關財政部以(85)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審查後核准,且與該部所頒訂之示範條款相同,分別有系爭保單條款及財政部頒訂之團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在卷可稽,因此,被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0條拒絕理賠,難認有何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誠信原則之情形。
⒋依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顏志銘係酒醉駕車造成
本件事故,而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0條拒絕給付本件保險金,自屬有據。
㈢被告得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0條拒絕給付本件保險
金,則原告自無請求保險金之權利,因此,被告就原告請求權行使所為之時效抗辯,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