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帳冊陸本、職棒帳冊貳本、簽注單拾陸張、記帳單陸張、監視器鏡頭肆個、螢幕壹個、監視錄影器壹台、倍數表貳張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惟其中扣案物部分,簽注單「十七張」應更正為「十六張」。
二、本案證據亦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