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151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地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之106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3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地比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2月20日19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為AFG-0701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復於同年2月21日13時許,在上開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106年2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實施強制戒治,迄於99年7月12日因停止處分執行而出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依觀察、勒戒程序為之,是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目前獨力扶養同住之高齡母親及就讀高中之兒子,且因手部殘疾領有殘障手冊,僅以打零工為生,收入不穩,並有嚴重之胃炎等舊疾,並不宜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又被告自105年5月起即自費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接受美沙酮替代治療,確有戒治決心,若逕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將影響上開戒癮治療,難收戒除毒癮之實效,爰請求以戒治治療代替原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而其於查獲
當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原審法院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
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而本案被告既有前述施用毒品之行為,復經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在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情形,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抗告意旨請求以戒治治療代替原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之。
㈢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
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專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審酌。準此,檢察官既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有依法審核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理由而為准駁之裁定,尚無從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進而命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自為命被告至醫療院所完成戒癮治療之裁定。是本件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形後,聲請法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確有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則被告請求本院就原審裁定所為觀察、勒戒處分,改為戒癮治療之處遇云云,自無從准許。至抗告意旨所陳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等節,核與被告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且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尚難認有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